第一条 为了严格森林生态,科学开发森林旅游资源,规范森林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森林旅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
本所称森林旅游是指在森林资源的前提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在特定的森林、湿地等自然生态地域为旅游者提供游览观光、休闲度假、森林探奇、生态文化等特色旅游活动。
第 森林旅游资源和开发应当遵循优先、在中发展、在发展中的方针,严格、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等原则,实现生态效益、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森林旅游资源和开发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将森林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财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旅游资源和开发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发展和、规划、国土、文化体育、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森林旅游资源和开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旅游、等主管部门和新闻应当加强森林旅游资源和的宣传,增强森林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以及森林旅游地居民的资源和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旅游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价,建立森林旅游资源档案,为森林旅游资源的和开发提供基础资料。
第八条 和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进行统一规划,科学整合全省的森林旅游资源和其他旅游资源,研究各区域林相、景观、文化的差异性,充分挖掘森林旅游的文化内涵,使各区域旅游定位特色各异,旅游发展各有侧重,并且按照森林生态承载能力,科学设置森林旅游的规模和容量。
第九条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发展和、文化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旅游资源状况组织编制省森林旅游发展规划,报经省人民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发展和、文化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旅游发展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和旅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旅游发展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依法进行影响评价,并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的意见。报送批准的材料,应当包括听取意见的情况。
第十条 森林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规划、海洋功能区规划,并与旅游、交通、自然区、生态功能区划、风景名胜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与森林旅游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森林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等林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所管辖林区的森林生态规划和森林旅游规划,合理划定森林旅游开发区域,严格森林生态资源。
林区森林生态规划和林区森林旅游规划应当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经省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七仙岭、蓝洋、海口火山口、新盈等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 开发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编制景区景点规划。森林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报请批准和备案。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森林旅游发展、林区森林生态等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森林旅游发展、林区森林生态等规划。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旅游景区景点规划的森林旅游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
在自然区的实验区内修建旅游设施,应当依理相关审批手续。旅游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第十七条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保持森林旅游资源的完整性,充分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不得森林自然景观、林草植被、地形地貌,不得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等历史风貌,不得兴建森林景观、污染的项目。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以及缆车索道等对景观和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森林景观、地形地貌以及污染的项目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逐步搬迁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必须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征收、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的有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不得违反规划进地产项目建设,在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内不得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利用公益林及其林地用于发展森林旅游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不得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一条 森林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建立覆盖全景区的森林火灾预警系统,设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识,加强对旅游者的森林防火宣传,建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在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内县级以上人民依法划定的防火区,燃放烟花爆竹、焚纸蜡烛,升放孔,吸烟以及其他野外用火。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森林旅游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影响评价。建设项目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森林旅游经营者利用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旅游者采用绿色、环保、低碳方式开展森林旅游活动。
第二十四条森林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相关污染物管理,建立森林旅游污染预警和防治系统,健全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和公共厕所等设施。
森林旅游经营者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森林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森林生态、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进行生态容量评估,合理确定旅游接待最高人数限额,实行旅游者流量动态控制。当旅游者流量临近最高人数限额时应当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疏导措施。
第二十六条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充分展示和生态文化知识,增强生态文明意识,便于森林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对自然与的充分体验。
鼓励开发森林旅游高端产品,培育森林旅游精品,丰富森林旅游文化内涵,构建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文化含量高、特色风情浓的森林旅游产品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政主管部门建立森林旅游项目库,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引导具有市场潜力和地方特色的森林旅游项目投资。
第二十八条 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开发森林旅游项目,应当在保持森林旅游资源权属稳定的基础上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其经营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和审批。
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内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资源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采取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旅游的开发和经营,并依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引导和扶持当地居民依托各类森林旅游景区景点,按照规划发展与森林旅游相关产业。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森林旅游资源,立足自身文化特色,建成民族村寨、民俗文化村等特色森林旅游景区景点;林区、林场等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林地使用权入股,建设和开发特色乡村旅游;在区位条件良好、具有林业特色的区域,可以建设各类林业观光园、采摘园和特色文化园。涉及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依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旅游风情城镇和森林旅游区的给排水、供电、电信、邮政、道、环卫、森林防火等与旅游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森林旅游风情城镇和森林旅游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兼顾森林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森林旅游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交通部门应当将通往森林旅游区的道建设纳入全省交通公规划、旅游公规划,形成完善的森林旅游道系统。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和旅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场、码头、车站、商业街区等公共场所设置公益性森林旅游咨询服务设施,在通往森林旅游景区的交通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标识。
县级以上人民旅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森林旅游经营者设置特色鲜明的多语种森林旅游标识,推广森林旅游电子解说和电子导游系统。
第三十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政主管部门组织森林旅游企业参加国内外大型旅游交易和促销活动,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大型森林旅游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测绘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地理信息系统、现代信息技术和生态恢复技术等高新技术在森林旅游领域的应用,提高森林旅游的科技含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文化体育部门应当支持森林旅游文化品牌塑造、开发新型森林旅游健康运动项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引进国内外森林旅游规划、开发、管理、营销、产品设计和加工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加快森林旅游人才培养。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森林旅游经营者建立森林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实现网易,促进森林旅游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八条 森林旅游项目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本省的资质和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另行制定。
一般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旅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发布,重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人民编制并发布。
一般森林旅游景区景点项目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和旅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项目,经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报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建设的森林旅游景区景点项目,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四十一条 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在和事故多发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制定台风、暴雨及山体滑坡等旅游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保障人员和应急救援设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 违反本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擅自开发建设森林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损害森林资源及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第四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违反本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致使森林、林木受到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的其他行为,本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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