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逸华 子女为保障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或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切实职工的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场地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下的各类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可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定员,是指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一年内月平均雇工人数申报参保人数,但不得低于本办法核定的最低参保人数(见附件)。
定额,是指由用人单位按照每人每月6元的标准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次性趸缴一个缴费周期(一般不少于3个月,但不得跨年度趸缴)。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到所在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服中心)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用人单位向劳服中心报送参保材料的,劳服中心应对参保材料初审后将其报送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再由劳服中心将缴费通知单分送给用人单位。
第七条从业人员出现增减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到劳服中心办理从业人员变更备案手续。用人单位未按办理备案的人员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用人单位在一个缴费周期内的月平均备案人数超过参保人数20%的,下一个缴费周期应增加参保人数,增加后的参保人数不得低于上一周期月平均备案人数。
第八条从业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相关手续。劳服中心应当给予指导、协助。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参保的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的工伤保险待遇时,统一按照职工发生工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计发。其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的待遇差额,由用人单位补齐。
第十条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和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可以参照《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津劳办〔2004〕338号)的标准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经本人提出或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已经趸缴的工伤保险费可继续使用。
用人单位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当按本办法的缴纳工伤保险费,已经趸缴的工伤保险费可继续使用。个人承包经营者未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保并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当年不得变更缴费方式。符合本办法的,可自下一个缴费年度起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用人单位有分支机构的,可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参加工伤保险,也可由用人单位授权,分支机构在所在区县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的,分支机构应当存有参明复印件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雇用已在原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可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列入参保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经营面积在800平米以上的服务业用人单位,可按本单位一年内月平均使用农民工人数申报参保人数(不再核定最低参保人数),参照本办法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第一条为保障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或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切实职工的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市令第1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场地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下的各类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可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定员,是指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一年内月平均雇工人数申报参保人数,但不得低于本办法核定的最低参保人数(见附件)。
定额,是指由用人单位按照每人每月6元的标准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次性趸缴一个缴费周期(一般不少于3个月,但不得跨年度趸缴)。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到所在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服中心)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用人单位向劳服中心报送参保材料的,劳服中心应对参保材料初审后将其报送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再由劳服中心将缴费通知单分送给用人单位。
第七条从业人员出现增减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到劳服中心办理从业人员变更备案手续。用人单位未按办理备案的人员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用人单位在一个缴费周期内的月平均备案人数超过参保人数20%的,下一个缴费周期应增加参保人数,增加后的参保人数不得低于上一周期月平均备案人数。
第八条从业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相关手续。劳服中心应当给予指导、协助。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参保的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的工伤保险待遇时,统一按照职工发生工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计发。其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的待遇差额,由用人单位补齐。
第十条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和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可以参照《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津劳办〔2004〕338号)的标准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经本人提出或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已经趸缴的工伤保险费可继续使用。
用人单位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当按本办法的缴纳工伤保险费,已经趸缴的工伤保险费可继续使用。个人承包经营者未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保并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当年不得变更缴费方式。符合本办法的,可自下一个缴费年度起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用人单位有分支机构的,可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参加工伤保险,也可由用人单位授权,分支机构在所在区县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的,分支机构应当存有参明复印件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雇用已在原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可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列入参保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经营面积在800平米以上的服务业用人单位,可按本单位一年内月平均使用农民工人数申报参保人数(不再核定最低参保人数),参照本办法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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